2010年5月17日 星期一

財報不實 董監應負責






 

證交法規定,上市櫃公司製作及公告不實財報,導致投資人損害時,公司及董監事等須負賠償責任。立委提案修法將「公司」排除在外,改為由發起人及董監事等負賠償責任。金管會對此持保留態度。


根據現行證交法第20條之1及第32條規定,公司製作及公告不實財報時,「發行人」及其負責人等,應負賠償責任,立委吳清池等人提出修正案,將「發行人」改為「發起人」。


依證交法第5條定義,「發行人」包括「發行公司」或「募集發起人」。將「發行人」改為「發起人」後,等於排除「發行公司」。


立委提案說明指出,金融犯罪常造成投資鉅額損失,現行證交法相關條文的構成要件,卻不夠完備。


現行規定,公司、負責人、董監事等,皆須負損害賠償責任,但名義上由「公司」負責的部分,實質上是由「全體股東共同分擔」。


受損害的原投資人,依法向「公司」即「現有全體投資人」求償,形成原股東權益優於新股東,有違股東平等原則。


公司負責人製作及公告不實財報,應負責者為當時的董事、監察人等,而非「發行公司」,因此,有必要修法排除以「發行公司」為賠償的主體。


提案說明並指出,操縱市場、內線交易及公告不實資訊等不法行為,都是自然人的行為,公司是法人,並無實際行為能力,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不合理。


立法院財委會周四將審查這項修正案,金管會對此採保留態度。官員表示,現在的董監事很可能不是當時的發起人了,就責任問題來看,是否合適,可以再審酌。



【2010/05/17 經濟日報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