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0年1月25日 星期一

法院判決太訊須先償還太電1億元借款中之50萬元並支付利息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8年度北簡字第33637號
原  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
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
被   告 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637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
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98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
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
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
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
記載於後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,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1,95
0,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
算之利息,嗣於訴訟進行中,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
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
息5%計算之利息,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其事後所為
聲明之變更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且不甚礙被告之
防禦及訴訟之終結,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,應予
准許,合先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
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資金需求,陸續向原告借款
102,950,000元,並簽立支票作為擔保,因不明瞭被告財務
狀況,故暫請求50萬元。為此,爰起訴請求並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
5%計算之利息。

三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,被告經合法
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
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訴請被告
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洵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
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
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
書 記 官 唐步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