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0年1月25日 星期一

法院裁定太電請求太電欣榮清償債務之請求程式不符

【裁判字號】 98,審重訴,1195 【裁判日期】 981126 【裁判案由】 清償債務 【裁判全文】  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95號
原  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
被   告 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
      林偉修
      乙○○
      王宇晨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
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
二、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,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,視為
起訴(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),因未據繳納
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
正,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
憑,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
按,其訴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
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
書記官 陳莉庭